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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交通运输局   2020-06-30 14:11:00   来源: 办公室
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通知

  四交发〔2020〕103号                      签发人:李春锋

  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交通运输局、局直执法单位、局机关相关科室:

  为了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范有序运行,形成务实高效的长效机制,有效打击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市局制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四平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为依法惩治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保证及时移送涉嫌交通运输违法违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及各县(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和交通违法案件、公安机关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移送道路运输违法违规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应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和交通违法案件;发现法人、组织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履行的现场排查和非现场监管、查处违法行为等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不因移送而终止。

  第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与移送工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四条 公安机关移送的交通运输经营者涉嫌违反道路运输违法违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移送应当接收。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

  (二)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五)违反《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六)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七)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八)违反其它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其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送的。

  第五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交通运输违法违规案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应当接受,及时做好移交工作,并检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情况说明及影响资料载明案件的时间、地点、人物、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和相关人证词的录音录像。

  (三)涉嫌非法经营或其他违法行为的车辆、证件。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或电话通讯方式告知移送的公安机关在三日内日补齐,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六条 对接受的案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迅速进行立案处理。

  (二)对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

  (三)对不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应当建立涉嫌犯罪和交通违法案件移送签收制度,要求接受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和案件移交书的回执上签章。

  第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审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违法行为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可以自行调查。

  第九条 对决定立案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与公安机关交接涉案车辆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条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车辆,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公安机关代为保管。

  第十一条 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公安机关移送证据材料的,应当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移送交通运输违法违规案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应当依法履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查处违法行为等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不因移送而终止;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和交通违法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移送而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负责对涉嫌犯罪和交通违法案件的移送工作;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在监管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和交通违法案件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做出移送决定。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发现交通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嫌构成犯罪和交通违法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和交通违法的。

  (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和交通违法的。

  (三)违反《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和交通违法的。

  (四)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和交通违法的。

  (五)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和交通违法的。

  (六)违反其它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和交通违法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以及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参与调查的紧急情况,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在监管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和交通违法案件的,应当指定2名或2名以上执法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认为需要移送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在3日内作出移送或不移送的决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对于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内部征求法律服务意见,也可以向公安机关咨询。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交函。

  (二)涉嫌犯罪和交通违法案件证据材料清单。

  (三)有关涉嫌犯罪和交通违法案件的材料。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对涉嫌犯罪和交通违法案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不移送涉嫌犯罪和交通违法案件,应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查询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查询案件材料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提出书面移送建议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应当移送。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案件有关的其它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移送涉嫌犯罪和交通违法案件材料应当移送材料副本,对公安机关要求移送原件的材料,应当在材料上标明“原件”等字样并留存副本。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公安机关提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与涉嫌犯罪和交通违法案件移送工作有关信息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及办案知识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发现和辨别涉嫌犯罪行为的能力,避免错送、漏送,提高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质量。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对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认为需要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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